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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前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《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
日前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《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》(法释〔2018〕8号,以下简称《批复》),对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规定。
《批复》指出,近年来,部分高级人民法院、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、持有、私藏、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、(用铅、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弹)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。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研究,作出批复。
《批复》明确规定,对于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、持有、私藏、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的行为,在决定是不是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,不仅应当考虑涉案的数量,而且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涉案的外观、材质、发射物、购买场所和渠道、价格、用途、致伤力大小、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,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、动机目的、一贯表现、违法来得到的、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,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,坚持主客观相统一,确保罪责刑相适应。
《批复》同时明确,对于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、持有、私藏、走私的行为,在决定是不是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,应当考虑的数量、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、一贯表现、违法来得到的、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,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,确保罪责刑相适应。
《批复》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、2018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审议通过,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》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、2018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。
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
(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、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4次会议通过,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)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,军事法院、军事检察院,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:
近来,部分高级人民法院、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如何对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、持有、私藏、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、(用铅、铅合金或者其他金属加工的弹)行为定罪量刑的问题提出请示。经研究,批复如下:
一、对于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、持有、私藏、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的行为,在决定是不是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,不仅应当考虑涉案的数量,而且应当最大限度地考虑涉案的外观、材质、发射物、购买场所和渠道、价格、用途、致伤力大小、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,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、动机目的、一贯表现、违法来得到的、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,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,坚持主客观相统一,确保罪责刑相适应。
二、对于非法制造、买卖、运输、邮寄、储存、持有、私藏、走私的行为,在决定是不是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,应当考虑的数量、用途以及行为人的动机目的、一贯表现、违法来得到的、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,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,确保罪责刑相适应。
最高人民检察院 (100726)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(查号台) 010-12309(检察服务热线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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